【机动车知识普及 机动车相关知识】第十二条地方养路费征收率为营业总收入的12-15% 。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当地公路技术发展现状和拟应用车辆数量提出 。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物价局、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社会车辆,收费标准按规定费率折算为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业收入总额;对非经营性社会车辆的征收额度应从低水平控制,应低于对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额度 。第十三条外国国籍和在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认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约定的,按本人居住地或第一入境地收费标准的两倍征收 。第十四条结算方式:养路费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 , 由银行通过无承诺收款或委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托收款)方式进行结算;无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当地代收机构缴纳费用 。台港澳车辆的外国籍和养路费 ,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 可以用外币或外汇凭证收取 。第十五条各级代收机构应将收取的全部养路费连同利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 , 及时足额解决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专户 。养路费利息收入应当与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全国养路费统一票证实行一地缴费、全国通行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式样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并统一定点印刷发行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驶证 , 遗失不予补领 。第十七条征收机构每月月底前征收次月道路养护费 。新车领取牌照后五日内 , 到当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十八条车辆停驶、转让、转移、跨行、转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 。 , 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养路费;(1)车辆因故停驶,应向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证、执照 , 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止缴纳养路费 。车辆每年累计停车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车辆重复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按十天评定 。征稽机构可以根据车辆所有权、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一次性缴费协议 。,并确定每年的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而不再办理申报和停驶手续 。协议范围内的车辆不得更换 。套餐支付后,额外车辆将另行支付 。(2)车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转让的,应持双方证明函(个人户口本或居民身份证)和转让证明到原代收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转入地区征收机构应当向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征收登记手续 。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辆处理 。并责令限期补足 。(3)跨省转地区车辆到转地区领取证件办理当地缴费截止时间的证明函 。无证信件由代收机构按偷税车辆移送地区处理,并责令补发证书信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由车辆登记地征收机构征收,不得在其他地方重复征收 。车票有效期超过领取时间三天的,视为跨行车票 , 不收取维护费 。(5)转入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开始 , 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收取养路费;少于三个自然月的 , 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对改装或报废的汽车 , 应在当月内持相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 并从次月起变更或停征养路费 。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 按偷税、逃税处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者由当地代收机构查验后,办理停止行驶手续;相关部门收集使用的车辆按转运车处理 。第十九条超过规定的养路费免征、减征、停征期限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申请车辆 。第五章处罚措施第二十条无养路费票证跨省行驶的,按照跨行检查地所在省的收费标准,加收相当于车辆一个月缴费额的滞纳金 。当月在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加收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该车登记地(或常住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拖延、欠费、漏费或者逃避养路费的,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 , 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连续拖延、欠交、漏交或者逃避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处以应缴养路费数额30.50%的罚款;拖延、欠交、漏交或者逃避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还应当处以应缴养路费数额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所有无证驾驶、报停后盗窃的车辆,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超过部分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变更号牌或者涂改、更换、伪造养路费票证、罚款凭证的 , 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部费用 , 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因伪造车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公路养护费 , 属于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阻碍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征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 ,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或者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征收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滥用处罚、越权管理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所有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征收;罚款应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养路费征收条例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79年9月24日,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立即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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