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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