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同拘禁中,两个以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共同拘禁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基于索要同一笔债的目的共同拘禁他人的情形 。对于“共同拘禁”应按照共犯理论,以全部情节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华、李正琳、雷刚、杨坤、黄天虎、李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华因索要债务无果,遂组织李正琳、杨坤等人强行索债,应为本案主犯,应承担主犯责任;被告人李正琳、雷刚、杨坤、黄天虎、李琪积极参与犯罪,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判处 。
3、债权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的核心,如何区分“债务”的类型?本案中受害人程远盛被拘禁19天中被多次拘禁在不同的地点,同时被殴打、威胁,是否存在转换成故意伤害罪?首先对债务进行讨论 。有论者认为在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合法债务、超过真实债权的债务、非法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和难以查清的债务 。何种债务才是刑法第 238 条规定的“债务”? 取债务定位为主观动力性因素,是犯罪的动机 。从刑法相关规定上我们可以得知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债务”性质涉及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债务的证据进行收集,若索取的财务数额略高于债权数额,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若索取的财务数额大大超过债权数额,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非法拘禁本人,针对其家属的,以绑架罪论处 。若以杀害、重大伤害相威胁索取单方面主张的债务,针对本人实施压制反抗强行取财的,以抢劫罪论处 。更高院针对刑法238条第3款的适用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无论债务的性质或者非法拘禁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如何,均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中的“合法债务” 首先是合法、正当债务的问题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正当的并且能够予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只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债权,扣押、拘禁行为造成的损害也比较轻微,该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行为不入罪 。如果采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扣押、拘禁等非法性手段维护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的话就应转化为刑事案件,通过刑法加以规制 。这类行为出于合法的意图只是由于手段的违法性而受到法律的谴责,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对之以人身自由类罪中非法拘禁罪来定罪足以使罪责刑相适应 。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类索债拘禁行为的定性也基本上没有异议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伤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客观上在拘禁行为之外的、更高的暴力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六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权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辱骂行为,但被害人程远盛不守诚信,没能按期清偿债务,具有过错,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进行综合考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正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本应对其从轻判处,但其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雷刚、杨坤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对其可从轻判处,两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黄天虎、李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判处,两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可见,“冤有头,债有主”也需通过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切不可因事出有因而触碰法律的红线,品尝人财两空,锒铛入狱的苦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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