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鲁兹风云 科鲁兹分期付款( 三 )


本案被告马某琢在合同上签字担保 。被告马某琢在二份合同上注明并签字的保证因约定不明,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丁某将合同签订后,给马某琢个人农行卡上转入购车款25.20万元,虽然马某琢收到丁某转入的购车款全部转入到西安博盛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盈的个人农行卡上,公司也购买了二辆小轿车,给原告丁某办理了车辆入户***在丁某个人名下,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丁洁返款各20期计币60480元即到2017年8月23日后就未返款,但其后公司严重违约,且西安博盛和陕西博盛公司现在是人去楼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涉嫌合同诈骗,致使原告丁某的债权难以实现,返还的60480元可视为归还本金 。鉴于此情,为了实现原告丁某的债权,被告镇巴博盛汽车公司、马某琢(马某琢实际是镇巴博盛公司的负责人)可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再向西安博盛汽车公司和陕西博盛汇通汽车公司进行追偿 。从保证合同案由来起诉,请求担保人给付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是合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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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的标准是在合同能够得到全部履行时的预期利益,这是受害人能得到损害赔偿的更大化,也是合同被撤销后的更好弥补,但被撤销合同的损害赔偿标准是要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情况的,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而所获得的利益,因些,我认为应该以违约责任去追责 。另一方面从程序上来看,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合同被判定无效,按以往先刑事后民的适用原则,当事人的财产在案件查办过程会被冻结、扣押,虽然我国有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偿还正当债务,但在私权利弱势的当下,受害方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综上,刑民交叉案件中应该从民事欺诈认定合同可撤销,确定优先保护受害方的原则 。但还应该注意的是结合如何判定受害方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情形,这是决定当事人财产优先偿还受害人利益、合同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的关键 。所谓善意,是指是否知道汽车租赁公司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签订合同,不知为善意 。反之则为恶意 。本案中原告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按合同约定下余的利润,因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公司人去楼空,丁某与西安博盛汽车公司及陕西博盛汇通汽车公司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镇巴博盛汽车公司,马某琢先行共同垫付给原告丁某购买汽车款191520元 。可见,丁某作为受害方,对西安博盛汽车公司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是善意的,从维护受害方的角度出发,丁某与西安博盛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恢复到签订时的状态,西安博盛公司因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即丁某支付的汽车价款25.2万,减去西安博盛公司的6.048万,剩余车款19.152万元由担保人镇巴博盛汽车公司和马某琢先行垫付 。综上,笔者认为类似刑民交叉案件中,就“刑事构成犯罪,行为人之间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明知行为人实施诈骗或与犯罪行为人合谋以达到非法的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司法机关均不得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 。在民事上,因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决定该合同命运的是受欺诈方,由受欺诈方来起诉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确认合同无效 。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陈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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