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第四章 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
第二十九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 。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 。查验记录和生鲜乳交接单应当保存2年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
第三十二条 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
第三十三条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
第三十四条 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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