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
第二十三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
第二十四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明显标识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三)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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