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
第十六条 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 , 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 , 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 , 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稳定住所 , 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 , 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 , 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 ,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
第二十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
第二十二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 , 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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