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二)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
(四)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况 。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
第五章 停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和禁止停放区域,设置明显标识,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放管理有关工作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应当保障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配套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相关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机构管理,维持非机动车停放秩序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向社会公众开放 。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安装匹配的集中充电设施 。安装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相关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禁止私拉电线、插座为非机动车充电 。居民住宅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以及集中充电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设置并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设置并管理 。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标准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二)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平台,通过客户端有效告知驾驶人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规范停放管理;
(三)建立施行定时巡检制度,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公交站点、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和损坏、废弃车辆 。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监管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建立巡查考核制度,考核情况与核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的投放量相挂钩 。
第三十一条
利用自有土地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划定经营范围并标线;
(二)设置明显的停放服务标识牌,标明收费价格标准、停车服务时间段、经营者信息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维护经营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秩序、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 。
从事停车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明显标识或者证件,妥善看管停放车辆,并在收取停车费时出具收费凭证 。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用区域由政府划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实行免费停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文明有序停放 。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秩序和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在非机动车停放经营者经营范围内停放的,应当听从工作人员引导,在指定地点规范停放 。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交站点等公共设施处;
(二)道路交叉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盲道;
(四)机动车车道内 。
第三十四条
沿街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维护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 。对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其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也可以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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