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 二 )


第五条 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 , 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 , 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
第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 , 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 , 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 , 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 , 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 , 严禁出厂和销售 。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 , 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 , 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
第七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 , 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 , 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 , 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
第八条 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 , 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 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 由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 , 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国同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承担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
2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产品 , 是指经过加工、 ***  , 用于销售的产品 。
建筑工程质量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但是用于工程中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组织、协调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县(市)、区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 ***  ,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 使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之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 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 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 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 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 , 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 ,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 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 有许可证证号;
(七)带有条形码的产品 , 应当符合条形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 ,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 不得出厂 。第九条 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 , 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 , 不得出厂 。第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 , 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 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最小出售单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 , 方可出厂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下列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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