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认定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致残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民优〔2012〕1号)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 ,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区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其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推荐就业 。
第二十二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 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本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
第二十三条 本区各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本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本区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
本区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我区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残疾等情况而致孤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残疾等情况而致孤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家庭成员,本区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 ,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 。
第二十五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
第二十七条 本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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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 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本细则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予以评估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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