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政策原文( 二 )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政策原文】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 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 ,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遗失、报废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 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邮政服务网点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安全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 。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
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 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 。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
(二)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 , 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三)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四)不得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六)不得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
(七)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八)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 , 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登记 , 取得临时号牌后,在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 。过渡期为3年 ,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3年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取得的临时号牌失效,不得上道路行驶 。
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适用本办法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 , 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 。城市主要道路(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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