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 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 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不一致、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 结合审判实践 , 谈谈笔者的理解和看法 , 供大家讨论和参考 。
一、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是认定受贿共犯的基本法律依据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工作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专节规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 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 , 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 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近亲属”和“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的区分 , 分别规定了认定受贿共犯的具体标准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 用“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简称第三人)替代了“近亲属”和“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 , 并参照《纪要》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受贿共犯的认定标准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 明确了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 , 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的 , 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 由此相应地可以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 。
需要注意的是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的认定标准比一般共犯的要求更为严格 , 不能简单套用一般共犯理论来办理案件 。实践中 , 既要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原则规定 , 更要适用《纪要》《意见》和《解释》关于共同受贿的具体规定 , 要注意尽管《纪要》和《意见》一般不作法律条文引用 , 但在分析论证是否构成受贿共犯时必须适用 , 否则法律依据不足 , 论理不够充分 。
二、认定标准
结合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两个层次进行把握:
所谓一般标准 , 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即双方对权钱交易认识一致 , 并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共同行为 。办理案件时 , 一般标准具有原则性和指引性意义 。
所谓具体标准 , 是指按照上述一般标准 , 对特定关系人和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 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 即特定关系人为“通谋+占有” , 第三人为“通谋+共同占有” 。办理案件时 , 具体标准具有操作性和工具性意义 。
一般来说 , 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认定标准相对宽泛 , 第三人则相对严格 , 实践中应避免相互混淆或套用 。首先 , 尽管二者都有“通谋” , 但具体内容和形式要求应有所区别:特定关系人的“通谋” , 要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有犯意联络 , 形式既可以是双方共同谋划、商议 , 也可以是单方进行转达、告知 , 或者表示认可、默许;而第三人的“通谋” , 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收受并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有犯意联络 , 一般要求双方有共同的商议、约定 , 单方转达或告知的 , 应得到对方明确的回应 。其次 , 特定关系人没有规定“共同占有” , 而第三人则要求“共同占有” 。由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特殊的人身和经济关系 , 即使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请托人财物 , 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 , 也可以视为双方共同占有 , 所以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不再作特别要求 。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 , 是指对收受的请托人财物必须由二人共同控制或分配 , 若一人单独占有 , 则不能认定受贿共犯 。另外 , 若第三人转交时私自截留部分财物 , 或者转交后又私自另行收受请托人财物 , 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 , 尽管客观上第三人也占有了部分财物 , 但均在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故意之外 , 也不属于“共同占有” , 不能因此认定第三人构成受贿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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