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凡需屠宰的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址与居民区、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六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定点屠宰厂(场) 。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定点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核,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等制度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做到随到随宰,不刁难客户,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检疫检验费 。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或者跨行政区域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具体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规定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方可出厂(场) 。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检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 。检疫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培训,检验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分别核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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