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 , 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1]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 , 遗嘱人无异议后 , 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
第十三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 , 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 *** 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 , 无修改、补充的 , 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 , 有修改、补充的 , 经整理誊清后 , 应当交遗嘱人核对 , 并由其签名 。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 , 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 。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 , 应当交遗嘱人核对 , 并由其签名 。
以上情况应当记人谈话笔录 。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 , 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 , 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1]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 , 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 内容完备 , 文字表述准确 , 签名、 *** 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 应当拒绝公证 。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 。遗嘱人根据遗属原稿核对后 , 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 , 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 , 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 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 , 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 , 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 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 , 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 , 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 , 并将其复印件存人终止公证的档案 。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 , 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 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 ***。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 , 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 *** 公证遗嘱 , 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 。遗嘱人死亡后 , 转为普通卷保存 。
公证遗嘱生效前 , 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 , 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
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 , 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 , 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 , 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 , 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 , 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 , 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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