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 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 , 应当予以废止 。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 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 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 , 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 , 通过 *** 购买服务方式 , 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 , 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 *** 购买服务合同 。
*** 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 *** 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 *** 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 , 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 , 按期核定服务费 。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 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 , 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 , 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 , 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 , 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
各地区应当按照《 *** 采购法》及有关规定 , 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 , 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 , 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 ,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 ,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 ,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 , 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 , 加强预算控制 , 保障 *** 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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