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 , 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不再缴纳排污费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 依法进行处罚 。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 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 , 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 , 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 , 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 , 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 ,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 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 , 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 , 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 , 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 , 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 , 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 , 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 , 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 , 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 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 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 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执行 。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 , 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 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 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 ,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 , 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 , 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 ,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 , 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 , 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 , 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 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 , 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 , 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 , 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 , 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 , 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 ,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 , 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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