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工伤赔偿标准( 二 )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 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第三十一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广州工伤赔偿标准】(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 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 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
第三十三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 , 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 , 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第三十七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方可继续领取 。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当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还;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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