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加装电梯政策 宁波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办法( 三 )


安装单位应依法向具有法定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
第十八条各地应通过政府购买工程监理服务等方式 , 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进一步做好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审核、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确保质量安全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工程质量安全监理,并保存完整的监理档案;在桩基础、承台基础等隐蔽工程施工时 , 应实行旁站监理 。
第十九条加装电梯安装完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申请人应组织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等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 , 实施主体应将该项目相关档案资料移交至有关管理部门归档,并报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居(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存档 。电梯制造单位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自然日内,向电梯共有人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2年的质量保证服务 。
第二十条加装电梯申请人应共同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及其职责 。申请人或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选择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 与之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 。
第二十一条加装电梯交付使用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 申请定期检验,履行特种设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确保电梯运行安全 。鼓励相关业主提前建立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储备金 , 鼓励电梯共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依法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义务 。
加装电梯使用管理人职责不明确、维护保养工作不落实、运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二十二条加装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 按照规定配备、开放统一接口 。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机制,鼓励电梯共有人购买相应保险,提高电梯运行安全保障能力 。
第二十三条加装电梯项目审查通过后,所在单元(幢、小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加装电梯的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其中,加装电梯申请人(共有人)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应书面告知其他申请人(共有人),并在房屋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中 , 明确告知受让人关于加装电梯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四条在原有小区用地范围内加装电梯的,加装电梯后新增面积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建筑面积增加部分不再征收地价款,免于补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
第二十五条因加装电梯发生争议的,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
第二十六条相关人员有恶意阻挠、破坏加装电梯施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视情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加装电梯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
第二十八条单一业主多层住宅或叠层别墅加装电梯 , 不可享受财政补助政策,其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九条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措施 。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24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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