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我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实行过渡期管理的违标电动自行车 , 其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 有效期五年(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7年2月14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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