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调整劳动关系 , 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 依照本法执行 。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 , 提高职业技能 ,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 , 促进劳动就业 , 发展职业教育 , 制定劳动标准 , 调节社会收入 , 完善社会保险 , 协调劳动关系 , 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 , 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 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 , 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 , 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 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
返 回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 创造就业条件 , 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 , 增加就业 。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 提供就业服务 。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 ,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
在录用职工时 ,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 ,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 履行审批手续 , 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
返 回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 ,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 , 从订立的时候起 , 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 , 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 ,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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