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立案前主动退款还判刑吗案例分析 未立案前主动退款还判刑吗

近年来 , 诈骗成为高发犯罪 。 在国家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下 , 有部分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发现前退赃 , 在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 , “迷途知返”的诈骗分子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间 , 张某以自己的名义 , 使用伪造的住院病历、缴费发票等文件 , 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 , 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共计24万元 。 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 , 张某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还了1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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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阶段 ,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 但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涉案款项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下简称《答复》)的意见 , “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 , 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 , 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 故法院认定张某的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 。 同时因张某有自首情节 ,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缓刑二年 , 并处罚金一万元 。
判决作出后 ,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向社保局归还的诈骗款16万元 , 应计入诈骗数额 , 原审法院量刑畸轻 , 提出抗诉 。
二审法院认为 , 本案抗辩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向社保局归还的两笔诈骗款共计16万元 , 是否应计入诈骗数额?
要解决这个问题 , 首先要弄清诈骗罪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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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 ,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 , 诈骗罪是行为犯 。 对于行为犯 , 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 , 只影响到对犯罪形态(既遂或未遂)的认定 , 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 行为人开始虚构骗局骗取财物 , 是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标志 , 而被害人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使行为人获得财物 , 是犯罪既遂的标志 。 犯罪既遂后 , 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不可逆转 , 即便在立案前退还全部或部分赃款 , 也属于既遂后的退赃行为 , 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而非衡量犯罪成立及形态的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诈骗案件的解释》)没有关于案发前归还诈骗款如何认定的规定 , 但《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 ,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 , 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应当定罪处罚” 。 该解释明确了诈骗犯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 , 只影响到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 , 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 这与刑法对于诈骗罪属于行为犯的理论相契合 。 而一审法院依据的《答复》针对的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 , 在1997年刑法已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进行区分后 , 该《答复》是否还适用于普通诈骗罪 , 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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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按照法的效力来看 , 《两高办理诈骗案件的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 , 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约束力 , 有普遍的适用性 , 如无特殊情形 , 原则上应适用于所有诈骗案件的审理 。 而《答复》主要针对的是个案或者特定范围内的案件 , 具体内容不应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规定和原则精神相冲突 。
【未立案前主动退款还判刑吗案例分析 未立案前主动退款还判刑吗】综上 , 原审判决将被告人张某在立案前已退还的16万元涉案款未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确有不妥 。 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缓刑三年 , 并处罚金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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