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连带责任(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一般情况下,在大家的印象中,有限责任公司是拥有独立财产的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可能被法律否定 。公司的面纱揭开后,公司背后的股东也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文将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在实践中如何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为在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两个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本文将分别进行论述 。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有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我们熟悉的有郎咸平诉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苗洁静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06/2007):201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二审判决中 。本案原判决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发布 。
本文不过多描述郎教授与情妇的爱恨情仇,仅引用并论述二审法院改判苗洁静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推理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但与此同时,鑫源公司只有苗洁静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苗洁静作为鑫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期间,苗洁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当承担不举证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不规范,很容易导致大锅饭,股东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很大 。
2.两个或两个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作了一般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因故未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3条、第14条、第18条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在未清偿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3条,进一步细化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列举了“滥用行为”,即人格混乱、过度支配和控制、重大资本不足等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 。这一规定对司法实践有很大帮助,因为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抽象,难以适用 。具体规定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无法区分 。在确定是否构成人格混乱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录;
(2)股东使用公司资金偿还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用于关联公司而不做财务记录;
(3)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无法区分,导致无法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
(4)股东自身利润与公司利润不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财产记入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和使用;
(6)人格混乱的其他情形 。
在人格混乱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乱: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的混淆;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淆,尤其是财务人员;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相混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重点是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淆,不要求同时具有其他方面的混淆 。其他方面的混乱,往往只是人格混乱的强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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