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护费费的理解与适用 陪护费赔偿标准160元( 二 )


2.护理损失说 。 相较于收入报酬说 , 有学者认为护理费系护理损失 , 即“侵权法上的护理费是对因受害人恢复健康需要护理而产生的损失之赔偿 , 可将护理费所对应的这一损失称为护理损失 , 属于恢复受害人身体健康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护理费正是对符合条件的护理损失进行的赔偿 , 既包括了对受害人因向护工支付报酬的损失的弥补 , 也包括了对受害人亲属因护理受害人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的弥补 。 ”[4]该观点明确了护理费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费用类型 。
3.支出费用说 。 不少人认为 , 护理费“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包括死者生前的抢救)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 ”[5]
(二)对既有理解的思考
首先 , 如果将护理费理解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或护理报酬 , 则无法直接回答“如果护理人员并无收入损失 , 则是否还应当支付护理费?”[6]或者“如果受害人应需护理而未由他人护理时 , 则是否还应当支付护理费?”等问题 。 [7]
更为重要的是 , 收入损失和护理报酬实际上为不同性质的费用:前者为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自己的误工损失 , 后者为受害人为恢复应有的生活状况而支出的护理报酬 。 具体而言 , 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属于反射损失型的纯粹经济损失 , “所谓反射损失 , 是指加害人的行为给某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 同时 , 由于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 , 该损害又进一步引发了其他人的经济损失 。 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 。 ”[8]为此 , 该费用需要受到纯粹经济损失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损失范围等方面的约束 。
相比之下 , 受害人支出的护理报酬并非纯粹经济损失 , 其系被护理人基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需求而自行支出的康复费用 , 在本质上与购买药物、营养品、医疗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二致 , 可以视为被护理人的附随经济损失 。 [9]据此 , 收入报酬说和护理损失不仅没有解释护理费为何包括两种性质不同的费用的问题 , 也没有解释“如果没有经济损失 , 那么是否还需支付护理费”的问题 。
其次 , 退一步说 , 如果认为收入损失或护理报酬仅为护理费在不同情形之下的计算差异 , 并不影响护理费的赔偿 , 无需专作讨论 , 那么仍有第二个问题:依照收入损失和护理报酬的规则分别计算 , 容易导致护理费的认定不符合事理 。 兹举二例:
例①: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自行聘请护工进行护理 , 出院后未再聘请护工进行护理 , 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 , 则往往将护理费认定为:实际护工费+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住院期间) 。 该认定的问题在于:如果实际护工费明显低于认定标准 , 则受害人从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 , 反而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 。
例②:受害人在住院期间 , 责任人为其聘请护工并垫付护工费 , 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 , 则往往将护理费的认定为: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住院期间) 。 该认定的问题在于:如果护工费低于认定标准 , 则受害人受有不利;如果护工费高于认定标准 , 则责任人受有不利 。
囿于案件事实和人身损害等现实因素 , 受害人常会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产生上述两种类型的护理费 。 依照规则文义分别作出认定 , 虽然在形式上契合条文规定 , 但是于实质上却不符合“同样损害需作同样救济”的法理 。 司法不是机械地将证据套用规则 , 而是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护理需求对护理费作出合理认定 。 需要补充的是 , 人民法院的认定可能受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 , 即受害人本身对护理费的理解和认定亦存在偏差 , 但是人民法院围绕诉讼请求进行认定系程序法的要求 , 不应当影响在实体法之上对护理费进行适当的理解和适用 。
最后 , 支出费用说符合《民法典》将护理费视作“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 , 并规避了收入损失和护理报酬的区别 。 但是 , 支出费用说无法对“如果受害人未支付护理费用 , 那么是否还可以请求支付护理费?”的问题作出直接解释 , 并且在具体认定护理费时 , 仍然要面对收入损失和护理报酬的差异问题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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