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散布虚假金融信息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二 )


2.金融信息服务的概念是如何定义的?
答:《条例》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金融数据的服务 。这项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这一概念延续了2009年《外国机构在华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的制定,这一定义由中国、美国、中欧和中加在WTO框架下谈判确定,实施多年,得到各方普遍接受 。
3.《条例》的定位是什么?
答:《条例》是规范性文件,重点是内容管理 。它们主要对金融信息服务机构的信息内容和相关行为规定了具体要求 。
金融服务不同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其主要服务对象是机构和特定投资者,即“特定用户”,而非公众 。金融服务主要提供包括信息和数据在内的金融信息服务,而不是直接提供存贷款、证券交易、保险购买、基金交易、债券交易、外汇交易等金融服务 。
4.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和金融业务是否需要申请许可?
答:《条例》明确规定,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法律许可或者应当备案的金融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5.金融信息服务与互联网是什么关系?
答:金融信息服务通过各种通讯方式传递金融信息,从纸质资料到电话线,再到互联网,会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最有利的传递方式 。因此,互联网只是金融信息服务信息传递的方式之一 。
6.《条例》与《外国机构在华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是什么关系?
答:《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是规范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部门规章,许可管理是其鲜明特点 。《条例》是一部规范性文件,侧重于金融信息服务机构的内容管理和行为管理,部分条款是对《外国机构在中国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的细化 。《条例》的颁布不影响《外国机构在华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两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
7.《条例》对金融信息服务的信息内容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条例》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基础上,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以下内容的信息:传播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扭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和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指使他人实施商业欺诈或者经济犯罪,造成社会影响的;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虚构的金融市场事件或新闻;宣传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
8.《条例》规定了哪些处罚?
答:《条例》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约谈、公开谴责、责令改正,并列入失信名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强调,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金融信息服务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共同惩戒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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