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好集团已支付尚品公司2018年、2019年的租金172064993.1元 , 友好集团还应支付尚品公司转租产生的租金39571462.59元【(3214.16㎡+18722.76㎡+27342.61㎡)×2.2元/㎡/天×365天】 , 应付未付的转租租金系尚品公司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 , 双方约定的80,000,000元违约金条款目的是为了督促友好集团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 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 , 只要是友好集团出现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80,000,000元违约金 。该项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性质显然属于惩罚性违约金 , 惩罚性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并无禁止性规定 , 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 便仍属有效 , 但从违约责任的追究看 , 兼有补偿守约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的双重功能 。友好集团一审时提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实则包含有调减违约金的意思 , 故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参照一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 而不宜直接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综上 , 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80000000元 , 但友好集团因违约造成尚品公司的实际租金损失为39571462.59元 , 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 , 本院认为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 , 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 综合认定友好集团应支付尚品公司的违约金为51442901.37元(39571462.59元×130%) 。尚品公司上诉主张友好集团支付违约金80000000元的合理部分 , 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 , 本院不予支持 。
裁判规则三:特定行业的某些违约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危害巨大且难以发现、有违诚信原则 , 有必要约定较高的违约金 。
案例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与南通例如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终47号】中认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 并作出裁决 。判断涉案违约金是否过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 , 瞒报危险货物运输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性 。本案所涉的瞒报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为将会导致港口、船舶、船员、水生环境等处于共同危险的风险中 。而一旦因为运输危险货物而发生着火、爆炸或环境污染等事故 , 往往会造成高额的财产损失、重大的人员伤亡以及不可逆转的水域污染 。涉案运输虽未发生事故 , 但此类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性巨大 。
第二 , 瞒报危险货物运输的过错 。本案所涉的如实填报运输货物品名是诚信商人应尽之义务 。而瞒报危险货物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 , 将危险货物误报为一般货物是当事人主观上不够重视所导致 , 也有悖于诚实守信的社会价值取向 。涉案违约金的约定不以事故发生为前提 , 带有明显的惩罚性 , 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就在于敦促申报方如实申报货物品名 。
第三 , 瞒报危险货物导致的实际损失 。鉴于瞒报危险货物运输的巨大危害性以及瞒报情况实践中存在难以被发现的情况 , 为了降低错误申报给海上货物运输所带来的安全隐患 , 世界主要班轮公司都在进一步提高对危险品货物申报的监管 。涉案运输虽未发生事故 , 但在考量违约金数额时 , 不能仅以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损失为标准 , 航运企业为应对错误申报问题投入的各类成本也应计算在内 。实践中 , 由于航运企业投入的相应人力物力等成本不断提升 , 其对外公布的针对集装箱内危险品货物瞒报及误报情况收取相应违约金的标准也在不断提高 。涉案100,000元每箱的违约金标准并未明显高于行业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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