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电子烟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烟草专卖局:电子烟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09月29日 11:45:03时事22投稿:北青网转自:上海证券报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据国家烟草专卖局9月29日消息,为持续推动电子烟法治化规范化治理,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安全,规范电子烟产业运行,有效处理过渡期内相关遗留问题,国家烟草专卖局就有关事项发布通知 。其中提出,电子烟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重申了有关禁止性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律不得开展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获证主体不得超许可范围开展生产经营业务 。
通知全文如下:
一、电子烟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一)2022年10月1日起,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的电子烟市场主体应当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电子烟管理办法》《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家烟草专卖局各项配套政策规定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主体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运输,应当接受烟草专卖局监管,并根据相关规定制作、随附物流单证 。
(二)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电子烟警语标识规定》(国烟办〔2022〕64号) 。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确保出口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从事出口业务的,应当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出口备案 。
(三)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市场监管,不断改进政务服务,持续推动电子烟治理法治化规范化 。依法接受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主体许可证的申请,并按照2022年10月1日生效的有关规定和办事须知进行办理 。
二、重申有关禁止性规定
(一)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律不得开展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获证主体不得超许可范围开展生产经营业务 。

(二)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电子烟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 。
(三)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即没有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不得在境内市场销售 。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必须保持一致 。
(四)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电子烟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电子烟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电子烟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电子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电子烟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禁止举办各种形式推介电子烟产品的展会、论坛、博览会等 。
(五)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销售网点 。电子烟零售主体必须从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不得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警示标志,不得利用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
(六)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及入境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
三、妥善处理过渡期有关遗留问题
过渡期内,所有符合条件的既存电子烟市场主体的许可证已全部办理完毕 。为保障企业合法权利,国家烟草专卖局及省级烟草专卖局将在过渡期后接受既存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提出异议 。
(一)提出异议主体 。2021年11月10日之前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既存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在过渡期内表达过申请意愿且自身认为是既存企业,但未获证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 。

(二)接受异议时间 。2022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 。
(三)接受异议机关 。申请人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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