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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之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有关部门就电动车停放、充电火灾防范等已明确作出规定,原告应知晓电动自行车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但其在电动车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应存在一定的过错 。对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新日公司的责任 。
最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确定,此部分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被火灾烧毁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鉴于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对事发时物品价值进行确认,因此结合火灾事故情况,对此部分数额,法院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一千二百零二条、之一千二百零三条之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明、熊某群、叶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官网显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日股份)是主要从事高端、智能电动自行车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上市公司,2017年4月27日,新日股份(股票代码: 603787) 登陆上海主板A股上市,成为电动自行车行业首家登陆主板上市的公司 。(来源: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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