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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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8修正)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本条例所附《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人民 ***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二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人民 ***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通知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同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区划图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民居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相应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地震安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民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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