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上限 违约行为分为哪几种( 二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起施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关于案涉《供用气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 。盈德公司主张,因博斯腾公司根本违约,其向博斯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单方提出终止履行案涉《供用气合同》,其行为系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为此,盈德公司提出了多项理由 。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博斯腾公司未获取丁辛醇技术专利问题 。关于获取丁辛醇技术专利事宜,仅在2012年8月14日会议纪要中有所记载 。该会议纪要对盈德公司要求博斯腾公司尽快与英国戴维公司签订丁辛醇专利转让商务合同进行了说明,此后关于博斯腾公司取得技术专利的具体时限,双方并无进一步约定 。案涉多份文件、协议中亦未见关于博斯腾公司不能取得专利技术的责任承担和后果的约定,盈德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就技术专利问题向博斯腾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盈德公司据此认为博斯腾公司未取得专利技术构成根本违约,缺乏证据证明 。
(二)关于博斯腾公司未设立煤气化公司问题 。博斯腾公司、盈德公司关于设立煤气化公司的约定主要体现在2011年1月21日《合作框架协议》中,即“双方同意,盈德公司与博斯腾公司成立丁辛醇项目煤气化装置的合资公司,该合资公司总投资约为7.5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盈德公司出资比例为60%即1.8亿元人民币,博斯腾公司出资比例为40%即1.2亿元人民币” 。根据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该约定并未体现设立煤气化公司系博斯腾公司的单方义务 。此后,博斯腾公司、盈德公司再无关于设立煤气化公司的书面约定 。此外,根据盈德公司所述,设立煤气化公司属于案涉丁辛醇项目的第二环节 。而盈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丁辛醇项目流程、所需设备、义务主体及完成情况示意图》表明,第二环节的投资主体是博斯腾公司、运营主体是盈德公司 。因此,博斯腾公司是否是设立煤气化公司的单方责任主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盈德公司关于博斯腾公司没有设立煤气化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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