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2日 , 雁联公司和福讯公司签署《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 , 约定由雁联公司为福讯公司提供涉案软件 , 授权福讯公司永久使用涉案软件版本提供的全部应用功能 , 并为福讯公司提供相应的软件上线、系统维护服务 , 福讯公司应负责提供涉案软件迭代开发、测试及上线运行所需的开发环境、测试环境、生产环境等 。雁联公司已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6日分两次为福讯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需求功能的相应技术服务 , 但福讯公司在已经签署了验收报告的情况下 , 一直以软件存在BUG为由拒不支付相应款项 。
2020年2月 , 雁联公司和福讯公司开始就涉案软件的定制化“支付、营销、合伙人”小程序的需求洽谈 , 经过多轮洽谈 , 双方确定了合同内容 。雁联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将盖章版的《“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邮寄给福讯公司 , 但福讯公司一直未将盖章合同邮寄给雁联公司 。双方在后续洽谈过程中 , 福讯公司己确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并认可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 。该合同约定由雁联公司为福讯公司涉案“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提供技术服务 , 并为福讯公司提供相应的软件上线、系统维护服务 , 福讯公司应负责提供相应的开发环境、测试环境、生产环境等 。至2020年3月30日 , 雁联公司已经向福讯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 , 但福讯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
雁联公司在完成上述合同约定义务之外 , 还为福讯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 , 但福讯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 。综上所述 , 福讯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雁联公司的合法权益 。
福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 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 认为首先 , 本案存在四份独立的合同 , 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 , 雁联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同时就该四份独立的合同主张权利 , 本案应当分案处理;其次 , 《“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 , 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汕仲裁委申请仲裁 , 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雁联公司起诉;第三 , 《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本案本质上应为合同纠纷 , 除《“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之外的部分 , 均应当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
原审法院认为 ,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技术合同纠纷 。雁联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初步显示 , 本案四份合同包括《万金友付UI设计服务合同》《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以及《IT人员外包补充协议书》 , 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主体相同 , 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行为均与案涉“福讯聚合支付平台”存在关联关系 , 故本案作为一案受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 , 亦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既方便当事人诉讼 , 亦能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故福讯公司关于本案应分别立案处理的主张 , 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 ,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 ,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 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深汕仲裁委”并不明确 , 且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 , 故福讯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雁联公司起诉的主张 , 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 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 该规定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属于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案件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 深圳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再具有管辖权 , 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 福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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