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全文解读( 二 )


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并可以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等进行调查 。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要求,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当场办结;
(二)地役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文书的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权利归属更正登记以及依职权更正登记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其他不动产登记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
依法需要进行公告的,公告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时限内 。依法需要实地查看和调查、向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的,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时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
第十五条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当事人可以选择电子介质、纸质介质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不一致的;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不动产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对依法查封的不动产,申请抵押、转移登记的;
(六)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提交电子介质的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验看,并依法进行查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 。
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告知申请人提交原件的日期,并于申请人交齐原件后,当场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告知申请人 。
第十八条因不动产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申请首次、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持相关材料申请登记 。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列明下列不动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不动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不动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 。
建设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列明前款第二项规定不动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不动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分别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业主共有不动产,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中明确的或者有关部门认定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明;相关当事人申请首次登记的,向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
建设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同意的证明材料 。
第二十条因风貌保护、建筑保护等需要,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中明确应当予以保留的房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也可以与该国有建设用地上其他新建房屋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相关事实 。
第二十一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继承、受遗赠的相关材料、事实进行查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全部继承人、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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