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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 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
第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 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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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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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或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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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伤就医管理
第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
第八条 职工工伤治疗、医疗依赖和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应当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因工外出期间和紧急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可就近急救和抢救,但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
第九条 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称三项目录)实施医疗服务 。
治疗工伤确需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征得同意,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十条 有长期驻外职工的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一至两家驻外职工所在地二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职工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因伤情治疗需要到工作所在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厦门市除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长期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的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确认符合工伤复发或医疗依赖治疗条件的,可以选择一至两家其经常居住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 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 , 作为其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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