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管理办法,强制认证产品管理办法?( 二 )


(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
(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
(八)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
(九)所聘任的 *** 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强制性产品管理办法,强制认证产品管理办法?】(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
(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第三章 指定程序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 。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 。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
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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