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 *** 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
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 *** 、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
第二十六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中的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5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属于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强制性标准)适用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经按本办法确认符合强制性标准,并由机械工业部颁发认定证书的活动 。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实行安全认证和实施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机械工业产品 。第三条 凡属于认定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认定证书 。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认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编制认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批、发布认定产品实施细则;
(五)审批、颁发和撤销认定证书;
(六)组织对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查处工作;
(七)协调处理认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办公室(设在机械工业部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负责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提出认定工作年度计划建议;
(二)确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并提出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方案;
(三)组织编制产品认定实施细则;
(四)制定开展认定工作的收费办法,并负责认定工作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受理经初审合格的企业认定申请;
(六)组织认定产品的检验工作,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七)办理产品认定的复审、确认;
(八)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布的认定证书的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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