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管理办法,强制认证产品管理办法?( 七 )


(九)办理获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报送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并协助进行查处工作;
(十一)处理有关认定工作的争议问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计划,组织和督促本地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适时申请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二)对申请认定的生产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向认定企业提供有关认定工作的咨询服务;
(四)根据计划,组织对本地区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查处本地区假冒或者转借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六)协调本地区内有关认定工作的问题 。第七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的职责是:
(一)提出本***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建议及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
(二)编制本***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培训;
(三)负责本***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负责处理认定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标准的技术问题,并及时提出标准修订或修改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第八条 根据机械工业部发布的认定产品目录和产品认定实施细则,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及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说明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同时向认定办公室缴纳申请认定费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对申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全部资料及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条 认定办公室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申请后,给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依据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组织机械工业部管理的有关国家检测中心或部检测中心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签署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二条 认定办公室对有关认定的全部资料进行复审,符合认定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报送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 。
6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之一条 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七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
县级以上人民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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