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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工伤康复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和“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对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实行康复早期介入,促进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进行康复,更好地恢复和改善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
第三条 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是指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 。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工作 。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确认和工伤康复专家管理,参与工伤康复标准制定,参加对康复机构的综合考评 。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 。
康复机构应当遵循合理、有效、规范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
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
第二章 康复申请和确认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立工伤康复专家库 , 列入专家库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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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列入康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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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临床治疗完成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确认申请 。申请程序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抽取康复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人社部发〔2013〕30号,以下简称《康复规范》)对工伤职工的康复申请进行确认,并出具康复价值确认结论 , 该结论包括康复期限和康复方式等 。
经确认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应予以说明理由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康复价值确认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价值确认复审 。复审专家另行抽取 。
复审结论为最终结论 。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治疗阶段具有康复价值的,可由就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康复专家直接签署初步康复意见 , 先行进入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工伤职工应在入院3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确认申请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正式康复价值确认结论 。
经确认不具有康复价值的 , 康复机构应及时终止工伤康复计划,已发生的康复相关费用按照工伤医疗费的相关标准予以核定 。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其仍有康复价值的,可直接出具康复价值确认结论 。工伤职工应暂停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康复 。
第三章 康复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对象应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
康复机构应在工伤康复对象入院3个工作日内,根据其伤情制订工伤职工康复方案,并严格按照《康复规范》和《厦门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服务 。
第十三条 康复机构对康复期在3个月以上的工伤康复对象 , 应当开展中期康复评估工作 。康复效果未达预期的,康复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康复方案或终止康复 。并报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对象应当在确认的康复期限内进行康复 。康复期满前,康复机构认为其仍有康复治疗价值的,工伤职工应在康复期满前15日内,提出延长康复治疗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延长 。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满后,康复机构应对其进行终期康复评估,出具工伤职工康复报告,并报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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