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内容 从化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二 )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 , 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 , 属轻伤及轻伤以上的按规定向广州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上报,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轻微伤以下(含轻微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标准 。
(一)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鉴定达到轻微伤标准,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被省、市或区媒体报道,社会影响力大的见义勇为人员,颁发5000元至2万元奖励慰问金 。
(二)对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 但见义勇为事迹突出 , 被省、市或区媒体报道,社会影响力大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3000元至1万元奖励慰问金 。
(三)对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因违法犯罪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而英勇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含辅警、保安),奖励300元至3000元奖励慰问金 。
(四)对未有受伤 , 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和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奖励300元至5000元奖励慰问金 。
奖励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 ,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通报本区的见义勇为基金会 。本区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家属慰问等工作,并协助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做好见义勇为宣传的相关工作 。
本区的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包括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情、伤残鉴定,应当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在提出书面申请前 , 或者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通知后 , 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 , 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1号)的规定,进行伤残鉴定 。
第十七条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 , 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 , 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 , 并按《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向广州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上报 。造成残疾的,一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 。造成死亡的 , 一并垫付丧葬费 。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如有发生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 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
第十九条 本区户籍人员在本区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享受本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同等的奖励和保障 。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 ,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认定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致残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民优〔2012〕1号)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 , 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区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其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 , 优先推荐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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