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医疗机构、专家等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 , 掌握、分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 ,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第五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第五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 , 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六十一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起付标准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保险相关配套政策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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