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全文( 四 )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镇、街报告;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处理可回收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织物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实施回收利用的织物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再使用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小型废弃家电应当交予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鼓励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
第三十条 有害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各区指定的有害垃圾暂存点或者收集站,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
第三十一条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实行特许经营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全量交由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农村地区厨余垃圾可以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进行就地处理 。
禁止畜禽养殖场、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水产动物 。
第三十二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按照要求进行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系统,建立管理台账,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按照要求向市、区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三)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情况实时公开,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
(六)遵守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拒不进行重新分类的,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
区主管部门接到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
(三)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单位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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