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19年版( 二 )


第九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的重要性、申领要求及相关管理规定,在相关场所张贴办证流程、要求及重要性等宣传内容,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属在初次接受产前检查时提供夫妇双方有效身份信息,并为新生儿准备好姓名,分娩后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发现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证件登记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部门 。
不得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设置无关前置限制条件 。
第十条 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每年10月20日以前,依据本地区活产数、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以及库存数按季度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 , 使用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订的《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见附件2),逐级汇总上报,由上级管理机构审核后执行 。各级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申领计划发放 , 如有超计划申领,需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别单位或人员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 。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告知当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别,结果纳入诚信体系 。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见附件3)并及时反馈 。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鉴定 。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发现伪造、虚假证件时,应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进行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报告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对同级公安机关查处出生医学证明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
第三章 证章管理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 。签发机构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省卫生健康委的委托机构省妇幼保健院申领 。申领时提交单位盖章的《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单》(见附件4)、单位介绍信和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 。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通过妇幼信息系统完成空白证件的申领、派发和接收操作,按证件编号顺序发放 , 不得跳号,同时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见附件5)进行登记 , 详细记录号段、流向等信息,确保每一份证件能追踪到最终流向 。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在接收空白证件入库时,至少有2名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验收时如发现证件损坏、编号有误或数量不符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并上报上一级管理机构 。
第十六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妥善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等措施齐全 。出生医学证明保管场所应配有门锁、柜锁、铁门、铁窗和保险柜,门口和室内应安装监控、灭火设备等安全装置 。
第十七条 各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制度,设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管理 。规范发放流程,从最小编号开始顺序使用,不得跳号,并使用规范的首次签发、换发、补发登记簿进行登记(见附件6) 。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向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格的机构提供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严禁私自跨地区或医疗保健机构之间流通、借用出生医学证明 。
签发机构因库存过多、取消签发资格等原因需将未使用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调整到本辖区其他签发机构使用的,应由所属地县级管理机构通过妇幼信息系统中调配功能进行调整,调出机构、管理机构和调入机构均应做好出入库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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