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新生儿母亲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未满18周岁的 , 应在新生儿母亲的监护人陪同下申领,并出具监护人相关证明材料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新生儿母亲未满18周岁且死亡的,需由其监护人携带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新生儿母亲患精神病或有智力障碍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携带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判决书凭据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 。
第三十条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人口,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有需要,以出生公证书为合法有效证件 。
国内公民收养的弃婴(儿童)儿童,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要求办理户籍登记 。
第三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如无信息录入或打印错误,一律不得变更 。如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应在登记户籍后,由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作为曾用名 。
第五章 补发、换发与报废
第三十二条 补发是指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被盗等情形的出生人口重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
第三十三条 补发须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到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原签发机构在查验领证人和出生人口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补发申请表(见附件9)、书面承诺说明、原签发记录等相关材料后 , 按原证信息予以补发 。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簿》完成补发登记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经签发机构发函调查,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联;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联 。
补发的同时要求变更信息的,原签发机构在查验出生人口补发和换发的相关材料后,可办理变更信息的补发 。
第三十四条 换发是指签发机构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出生人口重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ㄒ唬┏錾窖еっ魑扌?。情形包括:手写签发时未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的;2014年及以后手写签发的;未按规范文字填写,或字迹不清、涂改的;因机构原因导致信息错误或不真实的;未按规范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申报出生登记前私自裁切副页的;证件破损影响使用的;证件签发机构和经办人未登记备案的;其他原因导致证件无效的 。
?。ǘ┗Э诠芾聿棵胖っ鞑荒芙谐錾羌嵌璞涓錾窖еっ魃闲律彰刃畔⒌?。
?。ㄈ┑笔氯颂峁┓ǘɑ褂泄厍鬃蛹ǖ闹っ?nbsp;, 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经核查属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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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1日以前按规范手写签发的真实证件,若信息无误,均为有效证件 。
第三十五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须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到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 , 原签发机构查验领证人和出生人口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换发申请表(见附件10)、原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原签发记录等相关材料后 , 予以换发;需变更原签发信息的 , 还应提供前条所列的相关证明 , 其中变更新生儿出生信息的,增加提供盖章的原始病历复印件 。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簿》进行登记 。
当事人提供的原证含正、副页的,可以换发含正、副页的新证;办理入户后申请换发的,只换发正页 。换发后原证由签发机构收回,如实记录换发事由和经办人姓名、经办时间,与换发材料一起存档 。
第三十六条 新生儿父母因离异、失踪、死亡、羁押入狱服刑等原因需要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事项,取得抚养权的一方不能提供另一方有效身份证件的,可以提供内容翔实的书面声明、取得抚养权或实际抚养的有效凭据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死亡(推断)证明、失踪证明宣告书、服刑文书等)进行佐证 。
第三十七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管理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换取申报户口地出生医学证明 。
第三十八条 废证是指因运输、保管不善导致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毁损、遗失、被盗 , 或因打印、填写错误、声明作废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
第三十九条 各机构应对本机构产生的废证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簿》(见附件11)如实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并及时在妇幼信息系统中进行废证登记 。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时 , 应当迅速报告主管部门 , 对遗失的证件登记为废证并应登报声明,一次性遗失5张(含)以上的 , 应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妇幼保健院;对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证件三联上标识作废,并录入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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