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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文书 。
第三条 省内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级公安机关以及户口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
第四条 1996年1月1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均应使用国家统一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监督指导和湖北省妇幼健康服务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妇幼信息系统”,下同)的推广应用,委托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 , 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及验证设备的申领、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核查鉴别以及妇幼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 。
省公安厅配合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做好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开展出生人口登记和信息共享比对,组织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
第六条 各市(州)(简称“市级”,下同)、县(市、区)级(简称“县级”,下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监督指导、信息核查、真伪鉴定等工作,保障妇幼信息系统在辖区的全面应用 , 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为具体管理机构 , 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等具体事务 。市级、县级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等相关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签发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户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培训,掌握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管理要求及真伪鉴别方法,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核实出生医学证明证件和所载信息、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发现虚假、不实信息或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时依法处理并同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核查处理、反馈 。
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加强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管理发放程序 。
各市级、县级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等相关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签发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户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培训 , 掌握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管理要求及真伪鉴别方法,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核实证件和所载信息真实后 , 为出生人口办理户口登记,同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发现虚假、不实信息或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时通报同时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查处理 。
第七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格评估,发文公布符合条件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相关信息,同时报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 并报同级公安机关、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妇幼保健院备案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 对不符合条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不规范的机构取消其签发资格 。公布和取消的机构、要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签发机构停止签发职能的,由所属县级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收回空白证件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 即时停用妇幼信息系统中的相关账号,同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规定做好档案和相关材料的移交工作 。
第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 应明确主管领导并设立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签署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承诺书(见附件1),同时将相关管理和签发人员信息报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定期对相关管理和签发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 , 强化法纪意识、责任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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