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烟花燃放安全管理守则 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内容( 二 )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制度,健全买卖合同档案和流向登记档案,如实记录存放、销售烟花爆竹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货源、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信息,并出具、保存相关凭证 。档案、凭证留存三年备查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个人一次性购买超过十千克药量的烟花爆竹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 。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配送烟花爆竹 。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停止经营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可以与批发企业约定在其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由批发企业及时回购、回收或提供场所存放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公安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路线,保障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安全 。
托运人应当依法向运达地或启运地的区(县级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
承运人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第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定要求,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并悬挂警示标志 。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划定和调整禁止燃放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外,还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区域;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输油气管道设施、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信线路、环境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私自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
第二十二条 需在重大公共活动时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公安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应当将批准燃放的时间、地点、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三条 村民举办年例活动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坚持文明、安全、环保的原则 。年例活动期间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年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年例活动开始前三日将集中燃放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备后,应当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有效排查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符合规定规格要求的烟花爆竹 。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场所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蓝色预警时,市民应当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橙色和红色预警时,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购买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
第二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 。发现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可以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属地公安部门处理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