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烟花燃放安全管理守则 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内容( 三 )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的使用应当遵循安全、环保的原则,不得造成大气、噪声等污染 。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石油化工等重点防火企业周边执法巡查力度,及时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
石油化工等重点防火企业周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点做好企业周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防控工作 。鼓励石油化工等重点防火企业与周边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确保巡护安全、有效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及时登记、查处和反馈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制度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对个人一次性购买超过十千克药量烟花爆竹的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配送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核定限量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范围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限量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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