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六 )


组织升学、职业资格、任职等考试,应当为有需求的残疾人考生提供环境和设施便利 。
组织选举工作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盲文、大字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咨询服务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建筑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导致无障碍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无障碍停车位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擅自改变用途的无障碍停车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残疾人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予以口头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以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未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无障碍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法定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经投诉举报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严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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