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并按照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条 新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饭店液化气罐最多能放几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检测、检验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的储存、运输、配送、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 。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
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公示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许可时,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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