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发现公职人员以前超生处罚案例 现在发现公职人员以前超生( 三 )


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电信喀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电信喀什分公司继续履行其于2004年11月1日与被告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
上诉人电信喀什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电信喀什分公司和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不能恢复劳动关系 。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不是仲裁裁决书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一个程序规定,该手续和证明的出具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及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
一审法院以未给古丽波斯坦·亚森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释义可以看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适用要符合三个条件 。
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 。其次,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何为“严重”,一般应根据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 。第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本案中,古丽波斯坦·亚森的确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2012年、2014年先后两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规办理业务受到两次处罚,第三次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而且给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 。故电信喀什分公司依法与古丽波斯坦·亚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2.电信喀什分公司解除与古丽波斯坦·亚森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古丽波斯坦·亚森在工作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2014年因违规办理业务受到过两次处罚并通报,之前都因未触及法律从轻处理,但第三次存在2017年隐瞒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不仅违反了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亦在公司造成不利影响 。2016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新疆分公司)颁布的《员工奖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九项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本办法自2016年颁布,并公布于企务公开栏,且2017年8月电信喀什分公司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喀什行政公署《关于全面深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切实控制人口增长过快的意见》的文件精神通知,即刻安排电话电视会议召开关于计划生育专项治理工作安排会议并下发通知,该公司已向包括古丽波斯坦·亚森在内的全部员工告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古丽波斯坦·亚森明知其存在违法行为,刻意隐瞒直至被揭发,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

上诉人古丽波斯坦·亚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
二审期间,上诉人电信喀什分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某文件的截屏,证实2017年12月22日已通过单位公文网站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 。经质证,古丽波斯坦·亚森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中已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且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古丽波斯坦·亚森与电信喀什分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


首先,根据古丽波斯坦·亚森生育第三个孩子时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具体到本案中,古丽波斯坦·亚森与其丈夫系再婚,再婚前古丽波斯坦·亚森育有一女,再婚后,于2015年7月8日生育一子育一女,两人共抚养3个孩子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古丽波斯坦·亚森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第一胎,但电信喀什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古丽波斯坦·亚森处理的决定》认为超生两胎,与事实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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