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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工伤保 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或者患职业病后 , 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 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
第三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 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 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 , 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 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 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
第四条 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 30 日停工留薪期 。
第五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 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
第六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 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 , 申请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 构诊断和《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 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办法 。
第七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 生争议的,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确认, 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 , 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省级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 各方当事人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为 最终确认 。
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期满前 15 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 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 , 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 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延长 期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对设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有争议的 , 适 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 , 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 确认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 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期满终止 。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对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 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
第十二条 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停工留薪期 的通知中,应当告知工伤职工如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救济 途径和申请延长期的权利 。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应当告知工伤职工如有异议的按照本 办法规定的救济途径 。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职期间工伤复发的,其停工留薪期确 认按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四条 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期满,存在残疾需要劳 动能力鉴定 ,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或住院的工伤职工停工 留薪期期满达到出院标准拒绝出院的,用人单位可以停发其停工 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工伤医 疗费用 。
第十五条 停工留薪期在国家规定期限颁布前 , 暂按《分类 目录》执行;我省现行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 以本办法的 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 发<福建省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 265 号)同日废止 。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附停工留薪期目录表】 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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