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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其价值观念,阐释做出此判决而非彼判决的理由 。
2、此理由,可能存在于成文法中,也可能存在于成文法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基本价值中 。
3、在确认所要解决的案件事实后,法官首先会在法律中寻找可以作为判决依据的条文,如若该条文恰好契合所争案件,且条文含义明确 , 不会引起理解上的歧义,以此推理形成的判决具有合法性而被社会所接受;当法律条文在文字表述上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时 , 法官需要依据法律原则的精神,对该条文做进一步的解释,以阐明其中之一种意义可以作为当前判决依据的合法性;当现行法律中难以找到合适的判决依据 , 不能拒绝裁判案件的法官 , 必须到整个法律体系之外寻找对个案的裁判规范 , 也即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以使纠纷得以解决、判决行之有理 。
4、所以,明确所争事实之后,法官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发现裁判规范并论证使用该裁判规范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
5、当法律中存在与争讼事实正好吻合的规则与明确的条文表述的法律规则得到广泛认同时,法官只须论证条文和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可;当成文法易引起理解歧义时 , 法官须引用法律整体原则来论证它使用的其中一种含义进行判决的合法性;当成文法中无相关条文时,法官须直接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价值中寻找裁判规范 。
6、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需要法官融入自己的主观理解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并论证,甚至超越法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创设裁判规范,并据以判决 。
7、此一融入法官价值判断的过程,必然使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产生任意的可能性 。
8、如何排除法官任意地理解、解释法律的行为 , 使其行为结果——判决具有可接受性?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学家或者法律工作者,他们从不同的研究理路试图找到一个达致真理的“黄金法则”,有的从心理学的视角,有的从社会学的视角 , 还有的从人类学的视角,对此展开论述 。
9、但是都没有提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理论 。
10、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设定一系列的程序性规则,要求进行法律论辩者遵循这些规则,可较大限度地排除论辩的任意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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