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 , 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的 , 可依据合同规定 , 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 , 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 , 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 。 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 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
四、应当对借款人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 , 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 , 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 , 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 , 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 , 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 , 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 ,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 , 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 , 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 。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 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 , 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 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 , 内部掌握 , 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
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 , 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 , 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 , 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 。 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 , 复测贷款风险度 , 提出意见 , 按规定权限报批 。
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 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 , 借款用途、金额、利率 , 借款期限 , 还款方式 , 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 , 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 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 , 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 , 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 。 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 需要办理登记的 , 应依法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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